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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影响评价的主管部门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5-08-24 17:34:00 来源:管理员 浏览次数: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确定了交通影响评价制度,但并没有确定主管部门,而只是笼统地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没有确定牵头单位。如前分析,由于交通影响评价与环境影响评价是平行的两种制度,因此,如果说交通影响评价的主管部门不是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没有异议受的话,交通影响评价的主管部门是否是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则会引起较大的争议。

从国内交通影响评价的实践情况来看,由于交通影响评价还没有从立法角度予以确认,交通影响评价目前游离于规划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间,有的城市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如西安市公安局局长董军今年在西安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提出:“交管部门将对新建的大型建筑配建停车场进行审批,逐步对未配建停车场的商业建筑不予审批,同时建立大型建筑交通影响评价体系”。

在由江苏省公安部门起草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中肯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确定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规定,并尝试解决交通影响评价主管部门的问题。但却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这种规定,明确将规划部门排除在交通影响评价之外!该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对该规定引起了极大争议,核心问题在于这样规定将动摇城市规划部门的“龙头”地位。而城市交通问题和城市规划密不可分,将规划部门排除在交通影响评价主管部门之外,对交通问题的解决必将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模式,而难以从整个城市的综合协调角度予以解决。

因此,《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在最后江苏省人大常委通过时被修改为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需要注意的是,这样规定虽然肯定了规划部门在交通影响评价制度中的牵头地位,但依然强调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在交通影响评价中的重要作用。

本文认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草案的修改是科学的,也是符合城市管理的实际情况的。交通影响评价的主管部门应当是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而不是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但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是交通影响评价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参与部门。

但是,由于城市规划的复杂性,其他相关部门对城市规划部门在城市建设中的“龙头”地位认识不足,不仅没有确立规划部门在交通影响评价中的核心地位,甚至有的地方城市开始立法确定由交管部门负责!如《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七)北京市大型公建和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应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交通影响评价意见;”

从立法的过程与实践可以看出,对于交通影响评价的主管部门问题认识还不统一,并且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开始了对交通影响评价主管权之争。如果不尽快确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交通影响评价中的牵头地位,有可能出现规划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交通影响评价的管理权上出现争执。而交通影响评价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基础性地位,一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成为交通影响评价的主管部门,尤其是大型建筑以及其它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交管部门进行审批的话,必将会严重影响规划部门在城市建设中的“龙头”作用。不能排除在将来省公安厅有可能因此以“畅通工程”或“道路交通安全”的名义,发文要求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交通影响评价的控制。在具体操作中,许多地方仍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负责交通影响评价,规划部门并没有意识到这是自己的法定职责,也没有对交通影响评价引起足够的重视。如果长期不将其纳入城市规划管理程序,不排除将来可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负责交通影响评价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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